细说“DOTA”背后的故事:赛事直播的版权保护

admin 3个月前 (02-07) NBA赛事 42 0

  单位|恒都律师事务所 知识产权事业部

  作者|信息网络与电子商务专业组 刘丽君

  编者|恒都微信运营团队

  上篇说到网络直播的诞生之时是以游戏栏目为基础的。近年来,我国网络游戏行业发展迅速,如“王者荣耀”等大型网络游戏应运而生,与此同时,网络游戏直播行业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。

  所谓网络游戏直播,就是将玩家如何玩游戏的画面记录下来(包括对游戏的解说等),采用直播或者转播的方式让更多的用户观看的一种传播方式,此举一方面带动了游戏行业的迅速发展,但另一方面出现了许多侵权的现象,最为典型的是被称为“中国网络游戏直播节目侵权第一案”的“猫与鱼案”。在此,我们先来回顾下案件的基本情况:

  一、案情回顾

  “DOTA2”游戏系世界知名的电子竞技类网络游戏,该游戏的开发商为“ValveCorporation”,该游戏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代理运营商为完美世界(北京)网络技术有限公司(下文简称完美公司)。

  

  2014年4月28日,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(下文简称耀宇公司)和完美公司签订《完美世界DOTA2次级联赛及亚洲杯合作协议》。该协议载明:完美公司代理运营DOTA2网络游戏,有权在国内进行游戏推广及组织赛事活动,耀宇公司拥有MarsTV游戏网络电视频道,双方共同举办DOTA2次级联赛及亚洲杯赛事。

  耀宇公司认为其是DOTA2亚洲邀请赛的独家授权直播平台,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(下文简称斗鱼公司)未经授权,在斗鱼直播平台中全程同步盗播该赛事,并散播虚假消息,严重侵犯了耀宇公司的利益,随即以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,诉至法院。

  二、案情简介

  案由

  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

  当事人

  信息

  原告(被上诉人):上海耀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

  被告(上诉人):广州斗鱼网络科技有限公司

  直播平台

  原告:火猫TV

  被告:斗鱼TV

  案号

  一审案号:

  (2015)浦民三(知)初字第191号

  二审案号:

  (2015)沪知民终字第641号

  争议焦点

  一审阶段:

  1.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其他著作权;

  2.被告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;

  3.侵权构成前提下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。

  二审阶段:

  1.被上诉人(即原告)举办涉案赛事是否非法;

  2.被上诉人经授权获得的视频转播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,上诉人网络直播涉案赛事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;

  3.上诉人在其直播页面上使用标识是否构成虚假宣传;

  4.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是否合理。大佬们都在玩{精选官网网址: www.vip333.Co }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!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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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一审阶段:

  原告主张的赛事转播权不属于法定的著作权权利,比赛画面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,原告行使著作权的主体资格在本案中存在明显缺陷。……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。但是,被告直播涉案赛事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,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大佬们都在玩{精选官网网址: www.vip333.Co }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!。

  二审阶段:

  上诉人未对赛事的组织运营进行任何投入,也未取得视频转播权的许可,却免费坐享被上诉人投入巨资、花费大量人力、物力、精力组织运营的涉案赛事所产生的商业成果,为自己谋取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,其实际上是一种“搭便车”行为,夺取了原本属于被上诉人的观众数量,导致被上诉人网站流量严重分流,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广告收益能力,损害被上诉人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,弱化被上诉人网络直播平台的增值力。因此,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,也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,损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,亦破坏了行业内业已形成的公认的市场竞争秩序,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。

  判决结果

  一审阶段:

  1.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和维权的合理开支费用10万元,共计110万元;

  2.被告在“斗鱼”网站的首页显著位置刊登申明,消除对原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,声明连续保留十日;

  3.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
  二审阶段:

  驳回上诉人请求,维持原判。

  三、网络游戏直播或转播在《著作权法》中的适用

 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,这一问题的前提是本案涉及的“网络游戏比赛画面”、“网络游戏直播内容”是否构成《著作权法》所要求的“作品”,确定这一前提后,进而探讨其他平台是否具有“视频转播权”。

  1、“网络游戏比赛画面”与“网络游戏赛事直播内容”是否构成作品?

  值得说明的是“网络游戏比赛画面”并不等同于“网络游戏直播内容”。在前述案件中,法院认为“网络游戏比赛画面”是由参加比赛的双方多位选手按照游戏规则、通过各自操作所形成的动态画面,系进行中的比赛情况的一种客观、直观的表现形式,比赛过程具有随机性和不可复制性,比赛结果具有不确定性,故比赛画面并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。

  但耀宇公司向网络用户提供的“网络游戏赛事直播内容”不仅仅为软件截取的单纯的比赛画面,还包括了耀宇公司对比赛的解说内容、拍摄的直播间等相关画面以及字幕、音效等,故耀宇公司的涉案赛事直播内容属于由图像、声音等多种元素组成的一种比赛类型的音像视频节目。上述节目可以被复制在一定的载体上,根据其解说内容、拍摄的画面等组成元素及其组合等方面的独创性有无等情况,有可能构成作品。

  显然,法院在本案中判断“作品”时,充分考虑了是否加入了作者的“智力成果”,从而使其具有了与众不同的“独创性”,并符合作品的可复制及可传播性。

  2、赛事转播权是否属于著作权?

  我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对赛事等活动的转播权并未作出规定,故耀宇公司主张的视频转播权不属于法定的著作权权利,不能基于所谓的视频转播权直接给予耀宇公司著作权方面的保护。

  如果被告斗鱼公司转播耀宇公司加工后的“网络游戏赛事直播内容”,自然可能涉嫌侵权。但本案斗鱼公司并未使用耀宇公司具有独创性,或者说加工后的作品,而是截取了并不属于“作品”的“网络游戏比赛画面”,配之以自己的解说、字幕、音效等,因而从赛事转播权角度看并未侵权。

  本案对于厘清与“网络游戏直播或转播”相关的各项著作权能有着重要参考作用。2017年4月27日,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《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(2016年)》,多个与网络直播的案件成为典型案例。依据该报告中的数据统计,2016年人民法院共新收各类知识产权案件177705件,审结171708件,比2015年分别上升19.07%和20.86%。

  显然,越来越多的权利者开始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,人民法院作为解决纠纷的最前端,有着“诉前禁令”、“财产保全”等行之有效的维权方式,因而成为纠纷解决的优选。网络直播发生纠纷时也不例外,这个前沿领域还将产生更多值得探讨的新问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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